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9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海南省詹州市**镇**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从其他房产中介处短期租赁本区呼玛二村235号601室、通河一村61号203室、呼玛二村236号401室、红林路58弄11号801室、顾北东路500弄74号501室的房屋,再以低价租金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庄某某、杨某乙、翼某某、解某某、任某甲与其签订长期房屋租赁合同,以此骗取被害人支付的房租,共计造成上述五名被害人的损失达5万余元。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可以帮助虎某某租赁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虎某某租房定金共计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解某某、翼某某、杨某乙、庄某某、任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转账记录证实,李某某骗取解某某等人租金的事实。
2、被害人虎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支付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以帮助租赁房屋,骗取虎晓强定金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支付记录证实,李某某向其他中介租赁房屋的情况。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等证实,李某某利用肖某某POS机套现的情况。
5、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私下使用公司公章与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6、海口市公安局海垦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永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李伟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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