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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合同诈骗、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职务侵占、诈骗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二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陵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受德州**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卢某某委托,于2017年5月份进入德州**服饰有限公司代为经营管理。

1.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产权人同意,利用经营管理德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与于某甲签订租赁协议,将该公司南大车间出租给于某甲用于食品加工,将收取的70万元租金占为己有。

2.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产权人同意,利用经营管理德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462台缝纫机卖给了任某某,将收取的21万元缝纫机款占为己有。

3.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产权人同意,利用经营管理德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四条吊挂设备卖给了郑某某,将收取的6万元吊挂设备款和剩余四条吊挂设备定金1.5万元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德州**服饰有限公司财物共计98.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吊挂设备、缝纫机照片等的物证;2.银行交易记录等的书证;3.证人郑某某、李某甲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于某甲的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德公物鉴文字[2018]17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的鉴定意见;7、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Kxxxx0005号现场勘验笔录等的勘验笔录、郑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8.被告人李某某与于某乙的电话录音等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营管理德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务之便,侵占该公司财物98.5万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至三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功恩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陵城区**号楼**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共计19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共计2页。

4.补充证据材料5份共计9页。

5.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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