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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合同诈骗、王某某窝藏罪一案)(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捕前住吉林省蛟河市********单元**,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院批准,被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12月12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在甘肃瓜州收购哈密瓜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为其供应哈密瓜包装箱。收瓜结束后,2018 年7月25日赵某某结清张某某货款取得信任。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某某镇收购哈密瓜,约定继续由张某某为其供应哈密瓜包装箱,并让张某某为其帮忙联系哈密瓜购销中介、装瓜工人、打包机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每装完一块瓜地,以瓜款未回笼为由,向张某某承诺到下一块瓜地装车后再支付货款。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淖毛湖收购哈密瓜结束,使用张某某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达纸箱厂调运的哈密瓜包装箱10车,货款共计170736元,李某某、赵某某以瓜款未回笼为由拖延支付张某某货款。并承诺张某某下一站在鄯善县鲁克沁镇收购哈密瓜,让张某某继续为其供应哈密瓜包装箱,拖延支付货款。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鄯善县鲁克沁镇收购哈密瓜,继续由张某某为其供应哈密瓜包装箱,让张某某为其联系哈密瓜购销中介、装瓜工人、打包机等。2018年9月9日,张某某再三催要货款时,赵某某向张某某支付2万元货款,承诺张某某到下一块瓜地装车后全部支付货款。直至2018年9月30日赵某某、李某某在鄯善县收瓜结束,张某某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纸箱厂给赵某某、李某某调运哈密瓜包装箱16车,货款共计275615元。

2018年10月1日晚康某某生日,在鄯善县湘味缘餐厅宴请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生意往来客户。在宴席中途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老乡请吃饭唱歌为由借故匆匆离开,并于当晚22 时许在鄯善县财神宾馆退房后搭乘开往石家庄北的列车离开鄯善,共计426351元瓜箱款,以及部分中介代办费、装瓜工人工资未结算支付,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手机关机,拉黑张某某微信,拒接电话失去联系。

2018年11月5日,鄯善县公安局立案后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同年11月6日11时许,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先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在通知李某某要求其到案白首时,李某某以立即到案自首为由,在吉林省蛟河市广场农行支行取款后藏匿于出租房躲避公安机关追捕。在逃匿期问,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李某某为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人员,仍为李某某提供隐藏住所,在当地派出所调查李某某行踪时,王某某称不知情。2019年8月14日,在公安部“云剑”专项行动中,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某住所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报案材料及欠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截图、自述材料、赵某某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某某的银行卡明细等;3.证人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2018年10月1日李某某、赵某某到湘味缘餐厅赴宴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4263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为其提供藏匿住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春秋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起诉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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