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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罪)_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31970**********,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海晏县水利局高级水利工程师,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住海晏县**小区****室,2018年11月19日,海晏县监察委员会对海晏县环境保护和林业水利局李某某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予以立案审查调查,报海北州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24日经海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被祁连县公安局执行,同1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祁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海晏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证据,海晏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2019年4月26日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办案期限至2019年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海晏县农牧区灌溉饲草料地建设2013年重点县工程开始实施,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该项目甲方代表,2014年底,承揽该项目A标段施工老板才某某某在西宁市西山一巷路口被告人李某某家附近,将一张以方某某名字办理的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送给被告人李启芳,卡号:6228 4819 4807 *******。2015年2月11日、12日、16日、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卡内10万元人民币取出使用。

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为.海晏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技术科工作人员,2014年4月海晏县农牧区灌溉饲草地建设2013年重点县工程分为A、B标段进行实施,被告人李某某受海晏县水利局委托为该项目的现场技术员即甲方代表,A标段工程由施工老板才某某某挂靠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实施,该项目A标段工程合同价款9849458.43元,其中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9510458.43元、自筹资金339000元。才某某某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工程量。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虚报工程进度表、在工程资金拨付表上签字,致使工程量在未完成的情况下海晏县水利局将工程款分批全额拨付给施工方才某某某,造成国家补助资金损失7406771.33元。经青海大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海晏县农牧区灌溉饲草料地建设2013年重点县项目A标段项目总投资9849458.43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103687.10元,项目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774577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户籍证明、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银行交易明细;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海晏县水利建设工程管理局技术员,不正确履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明知工程量未完成虚报工程进度,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对其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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