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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91967********,广西资源县人,汉族,在职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户籍地址:广西资源县**镇**街**号。现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园**号**栋**单元**室。1986年7月参加工作,1996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5年5月任**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2012年3月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2014年12月至今任**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桂林市监察委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6月28日由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日,由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底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219万元。具体如下:

(一)收受某日用工艺品有限公司原股东洪某某(某县人民法院主任科员)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10月,李某某为洪某某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股权纠纷案件提供帮助,使得洪某某顺利拿到执行款,后收受洪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收受个体老板唐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9月,李某某为唐某甲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帮助,后收受唐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收受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务室副主任唐某乙人民币26万元

2013年至2019年间,唐某乙为处理好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并感谢李某某在其实际代理的案件中给予的关照,多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

(四)收受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福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0年底,李某某为胡某某与福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拖延执行提供帮助,向执行局局长李某某及案件执行法官吴某某打招呼,收受福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五)收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唐某丙人民币50万元

2012年至2013年,李某某在某公寓项目案件执行方面给予唐某丙帮助,分两次收受唐某丙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六)收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人民币100万元

2014年4月,李某某在某饭店项目相关案件执行方面为雷某甲提供帮助,收受雷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七)收受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傅某某人民币13万元

2014年9月和2015年3月,李某某为傅某某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某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案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傅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任职文件、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执行案件卷宗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钱款 2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晟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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