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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街道炼灰厂弃置场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留置,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下半年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南京**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和**街道炼灰厂弃置场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街道拆迁安置保障房建设管理和弃置场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丁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丁某某、周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和购物卡,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安置保障房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广场、**小区二期、**公寓南苑土方、场地平整等基础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8次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5万元;

2.2006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安置保障房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小区二期、**公寓南苑相关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提供帮助,并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乙给予的现金共计4.9万元;

3.2007年6月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安置保障房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广场、**小区一期、**公寓南苑相关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南京**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6万元;

4.2007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安置保障房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小区二期、**公寓南苑及水沟改造相关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南京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7万元;

5.2009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安置保障房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小区二期、**公寓南苑相关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南京**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仲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小区二期楼下收受仲某某给予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1万元;

6.2009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安置保障房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小区二期、**公寓南苑相关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宗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宗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2万元;

7.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安置保障房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小区二期路灯安装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镇江新区**路灯厂负责人张某某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春节前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8.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安置保障房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小区二期、**公寓南苑绿化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南京**园林建筑工程队负责人刘某某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春节前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9.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安置保障房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寓南苑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南京市江宁区**太阳能热水器厂负责人张某某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春节前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10.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弃置场管理的职务便利,在车辆进出管理等方面,为南京麒麟街道**石灰厂负责人王某甲提供帮助,并先后2次在**弃置场收受王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0.4万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任免决定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22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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