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65********,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系**集团七台河**公司法律事务与**(正处级),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受贿被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犯有受贿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关某某前妻弟弟邹某某等人诉七台河兴隆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新兴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兴隆公司系**七台河**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邹某某等人诉兴隆公司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兴隆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没有履行能力。为了能使债权得到执行,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关某某、邹某某先后请托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在**七台河**公司内部运作,接受新兴区人民法院将**七台河**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2016 年1月下旬,邹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定,新兴区人民法院将**七台河**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由李某某在**七台河**公司内部帮忙运作配合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并支付执行款,邹某某答应送给李某某70万元。2016年1月22日新兴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七台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邹某某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后,在法院执行**七台河**公司过程中,在请款、向**七台河**公司财务处提供执行款分配明细等环节积极帮助邹某某,分六次向邹某某支付执行款280余万元。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七台河市监察委会到新兴区人民法院调取邹某某等人诉兴隆公司执行案件卷宗后,被告人李某某担心此事败露,将50万元人民币受贿款退还给邹某某。
2019年6月5日,经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七台河市纪律审查监管中心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决定书及专用收据、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及任免表、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银行查询明细、桃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新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卷、新兴区人民法院记账凭证。
2.证人关某某、邹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闻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付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宇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七台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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