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57********,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镇**服务中心原主任,住本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泰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高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泰兴市**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主管**镇**技术推广、**工作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工作人员顾某某、**镇**中心**经营部承包者丁某某、东台市弶港镇**经营者朱某某等人代表单位或个人送予的合计人民币205000元,并在**采购、**采购、货款支付、**经营部承包等方面对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8次非法收受顾某某代表**种业及个人送予的人民币120000元,并在**采购、货款支付、矛盾协调等方面对**种业和顾某某给予关照。具体是:
(1)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顾某某代表**种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的人民币15000元;
(2)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顾某某代表**种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
(3)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顾某某代表**种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的人民币9000元;
(4)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顾某某代表**种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5)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
(6)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顾某某代表**种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7)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顾某某代表**种业送予的人民币9000元;
(8)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顾**代表**种业送予的人民币9000元。
2.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丁某某送予的人民币80000元,并在丁某某承包**镇**中心**经营部、矛盾协调等方面对丁某某给予关照。具体是:
(1)2013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丁某某送予的人民币40000元;
(2)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的人民币40000元。
3.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并在**采购、货款支付等方面对朱某某给予关照。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泰兴市**镇纪委书记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谢某某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调取的《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璇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赃款人民币110000元暂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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