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18〕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2********,汉族,大专文化,犯罪时系大庆市萨尔图区**院**员,住大庆市龙凤区**号楼**门**室。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受贿被大庆市萨尔图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0月29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案,由大庆市萨尔图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18年10月25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大庆市萨尔图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大庆市**区**院**员期间,为从事小额贷款生意的行贿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代签起诉状、代缴诉讼费、财产保全、加快案件办理速度、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等帮助,并通过银行卡及微信收受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82200元。赃款被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将收受赃款全部上交到调查机关。
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于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大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和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大庆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龙江银行卡号为xxxx6的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3份、龙江银行卡号为6228600250848721的交易明细、大庆市**区人民法院友谊法庭2016及2017年立案登记簿、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大庆市萨尔图区**院**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帆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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