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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68********,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兰城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泉**小区**幢**号,现住隆阳区**村**号。原保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标准定额股股长。2020年7月21日被龙陵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左右,时任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某股长被告人李某某接受乔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承建的隆阳区太保路(北四环—北五环)、隆阳区东片区霁虹路40米路(龙泉路—象山路)、隆阳区保岫东路延长线这三条市政道路进行工程结算时,通过违规操作虚增工程结算价格,为乔某某谋取非法利益。期间,李某某先后两次在乔某某家中(隆阳区兰城街道某号乔)收受乔某某给予的贿赂,每次收受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人民币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洁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13册(其中自行补充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分;

_5、随案移送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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