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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行贿、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涟水县**站**中心站防疫检疫员,住淮安市淮安区**街**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郑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马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施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开具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帮助外市生猪顺利进入淮安市**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屠宰场”),并收受郑某某、韩某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非洲猪瘟疫情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于9月7日至20日期间6次收受郑某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9000元,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郑某某将其贩卖的外市生猪顺利进入**屠宰场。

(2)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以借为名向韩某某索要人民币46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韩某某贩卖生猪进入**屠宰场等方面给予帮助和关照。

2.行贿

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涟水县**站**中心站副站长马某某为其开具虚假的合格证、感谢涟水县**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郎某某未处理开假证事情,分别给予马某某、郎某某人民币13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7日、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马某某为其开具虚假的合格证,先后2次送给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8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2018年9月下旬,郎某某开始介入调查开证事宜,被告人李某某为防止事情暴露,先后于2018年9月送给郎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9年春节前送给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表示感谢其未处理此事,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洲猪瘟疫情期间,于2018年9月6日至20日期间,指使马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施某某等人违规开具了20张虚假的合格证,导致2675头未经检疫的外市生猪进入**屠宰场后被屠宰,生猪产品流入市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相关文件规定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韩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马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监察委员会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指使他人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以借为名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潘瑶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1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7张,数据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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