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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玩忽职守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60********,汉族,硕士研究生,**市**室原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区,住****小区****门,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2019年6月17日被廊坊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市**科科长、副调研员、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项目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87万元。其中30万元李某某于2016年退还请托人,剩余款项主要用于李某某个人和家庭日常消费支出。

1.李某某在任市**办副调研员、副主任期间,接受河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底,李某某分别在其办公室和住所**小区分10次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88万元。

2.李某某在任市**办副调研员、副主任期间,接受廊坊市**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请托,为该公司推荐**工程提供帮助。2009年12月至2017年5月,李某某分10次分别在廊坊市文明路和廊坊市实验中学附近、**小区、其办公室等地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9万元。

3.李某某在任市**工程科科长、副调研员、副主任期间,接受廊坊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系人李某甲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工程监理业务提供帮助。2012年初,李某某在廊坊市新华路与广阳道交叉口附近收受李某甲所送现金30万元。2016年底,李某某迫于组织调查压力将其中20万元退还李某甲。

4.李某某在任市**工程科科长期间,接受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廊坊**小区就地建设人防工程提供帮助。2006年6月,李某某在廊坊市第七中学附近收受蔡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

5.李某某在任市**副主任期间,接受廊坊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请托,为该公司顺利开展**工程监理业务提供帮助。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分别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所送现金5万元,2次共计10万元。2016年下半年,李某某迫于组织调查压力将该10万元退还李某乙。

6.2010年11月,李某某在廊坊市广阳道转盘附近接受廊坊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甲请托,为加快**小区**项目审批提供帮助,并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5万元。

7.2013年7、8月,李某某在其廊万路办公室接受廊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请托,为加快**大厦人防项目审批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人防工程合同、监理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玩忽职守罪

2014年1月、4月,李某某在审批廊坊市**项目和**项目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盲目否定市人防办工程科提出的按照首层建筑面积核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意见,提议并决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4%的标准核算防空地下室面积,造成少收易地建设费。经鉴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355.274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行政许可卷宗、联席会议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成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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