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5********,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原红河边防支队河口大队坝洒边防检查站民警,现为红河边境管理支队绿春大队副科级民警,住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园一期*幢一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罪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河口县坝洒边防检查站边防警察的职务便利,在参与巡逻打击走私过程中,为石某某走私团伙提供帮助,并先后12次收受石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1.1万元。
2、滥用职权罪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河口县坝洒边防检查站边防警察的职务便利,在参与巡逻打击走私过程中滥用职权,有意放行或不查缉走私物品,使石某某走私团伙运输的冻品约20车顺利通过坝洒边防检查站的巡逻辖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审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警官任免晋衔报告表、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柳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口监察委工作人员找其谈话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方伦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红河边防管理支队个旧集训中心候审,联系电话:1509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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