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会同县人,经商,住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表哥龙某某等四人在**县**镇武装部门口的“****”饭店吃晚饭,期间李某某用一次性塑料杯饮用了四杯米酒。当天20时许,吃完晚饭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饭店往**县**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镇**寨路段时被正在进行交通违法专项整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12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其血液送检。同年9月14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6mg/l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宏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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