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323261966********, 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姚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2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桂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大姚县**镇**村委会***村李某乙家坐客,就餐中饮下白酒后,李某甲驾驶自己的云EC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姐姐李某丙,将其送至**镇**。15时许,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家中,当行驶至瓦拉线64KM+200M处时与周某甲驾驶的云E**Z**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陆某某、李某乙、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已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万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本案侦查卷宗一册、证据开示记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2.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大姚县桂花镇大村村委会新建队村33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