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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就住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在袁某某**路***医院附近饭店吃饭,期间饮用啤酒和白酒,饭后其驾驶赣C*****号小车离开,20时35分许行驶至袁某某******门口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警路检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4 mg/100ml。后李某某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01.2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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