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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0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马某某骑电动车、戚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戚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戚某某、康某某等人证言;

    3、书 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等;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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