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现住繁峙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繁峙县岩头乡水峪村的朋友事宴上吃饭喝酒后,骑乘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水峪村出发回南么村。16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13线10KM+500M处(岩头乡水峪村附近)时,与由南向北由吕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冀A670AH冀A11GD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1. 2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福寿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34612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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