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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鹰潭市月湖区**路的状元楼酒店参加朋友杨建呈的生日聚餐,期间大约喝了两杯白酒。当天晚上21时07分许,其酒后驾驶赣******号普通客车沿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虎山大桥底左转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酒驾嫌疑,经现场吹测,结果值为145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带李某某到鹰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测,检测结果为143.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李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6月16日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20]毒鉴(鹰)字第116号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群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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