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5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浠水县散花镇向黄石方向行驶,至散花镇迎宾大道碧桂园路段,不慎与路边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李某某、王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抽取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56mg/100ml。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散花交巡警中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协议书;2.证人胡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取证照片、抽血照片;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年满65周岁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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