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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3********,回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槐店镇大同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小型轿车沿金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金光路与群贤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鲁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的豫**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09.0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并发生交通事故;

4.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0mg/100ml。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丽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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