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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小轿车沿濉溪县开发区合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路口处时,与路口简易红绿灯发生刮撞,造成红绿灯被撞倒毁损及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皖******轿车被砸坏的交通事故。经何某某报警后,民警在濉溪县合欢北路合欢家园小区南门将李某某查获。后经抽血鉴定,李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9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开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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