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70********,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市区高庄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守敬路消防大队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90.42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至40000元,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亚东
闫保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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