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住汕尾市城区**镇**加油站对面牌坊附近出租屋。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E4V***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汕尾市城区**路与**路交叉口200米处时,被公安交警盘查,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20毫克/100毫升。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乙醇成分含量为:169.7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瑞源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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