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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皖**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市沈丘县S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泉河大桥时,被沈丘县交警大队留福中队巡逻民警查获,后经河南瑞康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值为13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无前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办理的有机动车驾驶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型轿车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3.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6.0mg/100mL;

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被查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陈华丽

检察官助理:徐金凤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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