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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64********,高中文化程度,晋城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泽州县政协委员,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1日交办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00时46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K****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晋城市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提取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

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相关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王晋军

检察官助理:杨静婷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公寓**室,电话1383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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