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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5********,白族,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个体户,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剑川县**镇卫生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某某依法提取血样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3.89mg/100ml(乙醇/血)。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63.89mg/100ml的事实以及有1次行政处罚前科记录(因殴打他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审理。

此致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润嘉

2020年9月16日

附:

1.李某某现居住于剑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388821****)。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壹册共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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