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1********,汉族,中专,住东明县**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0时左右,李某某和袁某某等人在渔沃街道办事处涵洞南侧500米左右路东处的某某大排档吃饭,吃饭时李某某喝了酒,喝完酒后大概23时许,李某某叫代驾将其送到曙光路某某KTV,后离开KTV自己开车回家,8月16日零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其鲁******号越野车沿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被后方冯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追尾,发生事故。经检验,在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4.5mg/100ml。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李某某于2019年9月6日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袁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培
检察官助理:刘振国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路**小区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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