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系青海**实业有限公司锅炉房水质化验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载乘韩某某),在本县桥头镇美了美KTV门口刮擦被害人张某某停驶的青A*****号小型客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未等处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返回黎明小区。处警民警电话联系在黎明小区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996-1(李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血样提取登记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华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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