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25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冀R****A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葫芦岛市龙港区丹东线1196公里900米处时(龙港辖区),被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检察官助理:孙柏柠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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