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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现住饶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9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JJ****的小型轿车在饶河县**路行驶时,因为发现前方有交警检查,遂弃车逃离,经民警到家中依法传唤,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8mg/100mL。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到饶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结果为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实表现、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弃车逃跑的行为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霞

检察官助理:徐维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饶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04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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