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萝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镇**村,住该村。2018年6月20日因犯贪污罪被萝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萝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萝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14时39 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A****8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萝北县云团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十五庄路口时,被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萝北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良巍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萝北县;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法危险化学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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