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鞍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85********,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被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1时28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辽C****9号黑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立山鞍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沟街交通岗东侧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带到鞍山市第三医院提取血样,并委托辽阳襄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检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信息、提取血液登记簿、鉴定告知笔录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辽襄鉴[2019]检验鉴字第49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绍强
代理检察员: 马玉翠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