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97********;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路**杠**号**室,住格尔木市**路**小区**号楼**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青******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格尔木市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盛大厦”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林某某驾驶的冀******号“别克”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 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4.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林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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