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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8〕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4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伊尔施**小区**号楼**狗肉馆吃饭时,喝了一杯二两杯子装的白酒和一瓶冰纯啤酒,饭后李某甲驾驶沪C7****号的小型轿车去**小区朋友家,行驶至伊尔施步行街南侧被阿尔山市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显示数值是116.7mg/100ml,随后其被带到阿尔山市医院采血,经阿尔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甲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204.7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李某乙的证人证言

4.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常海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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