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乡**村**组**号,农民,住阆中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R*****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侯某某在本市石滩镇内从马湾村往其住处行驶,行至石滩镇马湾村陈家弯道路时,与由杨某某驾驶的川R*****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调解后,向杨某某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斌
检察官助理:冯玲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手机:1589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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