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长春市**厂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镇坤**村**组**号,现住长春市**厂宿舍,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A****8号黄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春新区长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屯村口处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值为108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5.8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3)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36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庭贵
检察官助理:曹新雨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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