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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9********,大专文化,群众,系**大学后勤饮食中心经理,户籍在宁夏中宁县**农场**队**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宁A****M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井巷交叉路口南侧2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史某甲驾驶的宁A****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A****M号小型轿车逃逸。2020年6月1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4mg/100ml。2020年7月6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史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26.8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六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薇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联系电话1820951****。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起诉书壹拾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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