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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2********,小学文化,务农,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号。1996年因抢劫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因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B*****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从綦江区三江街道邮政支路沿城区大道往三江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第一小学路段时,李某某所驾驶摩托车与公路中间隔离护栏擦挂,李某某受伤,民警依法对李某某抽血送检。渝公鉴定(乙醇)[2019]36893号检验报告显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 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等,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李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 曾新新

                               202010月13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12325****、1782371****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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