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乡**村**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Q****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路段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北城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李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酒精呼吸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经酒精呼吸测试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案发时所驾车辆为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营业执照,证实李某某系重庆**有限公司法人。
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有饮酒的事实;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11月28日晚,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Q****小型轿车,在江北区北城路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冯文达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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