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1日;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刘某某等人在云阳县栖霞镇“九福园餐馆”吃午饭时饮酒。饭后,李某某乘坐刘某某的车辆前往云阳县“芭提假日酒店”洗脚。当天20时20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闽CC****小型轿车搭载朋友张某某等3人从该酒店出发往栖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云阳县钓鱼湾路段时被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向小红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232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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