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K**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康某什区伊克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克昭街与天骄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3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恒娟
检察官助理:徐 静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案卷证据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