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处时,与其左侧同方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蒙K**号爱腾牌越野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对方拦截。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8.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为88.09mg/100ml,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民事已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小慧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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