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1231988********,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办事处***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豫L****白色大众牌汽车,沿遂平县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路段时,被遂平县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5.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血样检测报告;4、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因刑事拘留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