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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1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1月6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进某某**镇**委会**村村民家中吃饭饮酒,后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 牌三轮电动车,于当日15时许途经进某某李渡镇红桥村委会牌楼陈家桥碰撞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桥头的赣A*****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61mg/100ml。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2020年10 月30 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进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齐亮

检察官助理:付颖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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