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号住迁安市**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BK****号小轿车由迁安市赵店子镇北代庄村前往迁安市松沪社区时,当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松沪社区南侧限宽处时与隔离桩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酒后驾驶而找他人顶替,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03.4mg/100ml。当日23时48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事故照片;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责任认定、驾驶人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海武

检察官助理:李佳明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