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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市西柳镇坯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16时5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耿庄镇交通岗北侧路段时,与对向徐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徐某甲的损失,得到徐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事故现场图、谅解书;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利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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