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月11月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台安县小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小西街**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李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人受伤。随后,台安县公安局民警于台安县恩良医院重症监护室对李某某进行静脉血采集。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23mg/100ml。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力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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