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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1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嘉陵二轮摩托车在资溪县**镇**村***路段摔倒,李某某倒地后受伤昏迷。途径此处的村民吴某甲发现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某某送至资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依法抽血检验。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华

检察官助理:邓晶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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