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兴义市**镇**村一组。因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21日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本院经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E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顶效镇红星村往兴义方向行驶,20时27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马岭镇宜化大道100米(小地名:荣盛水泥厂门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通知书等;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兴义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刑事判决书共6页,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